(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甲辩称: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结婚,是因为原告家人提出与被告家换亲(被告妹妹嫁给原告哥哥),如果原、被告离婚会影响到几个家庭的稳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龚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和双方缺乏交流等,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对待婚姻。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20多年,婚后也育有一女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多为婚生子女未来着想,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葛 晏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