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海斌与叶传良、张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斌,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吴海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传良。被告:张丽萍。被告:张秉钧。原告吴海斌与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叶传良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为凭,被告张秉钧在该借据保证人一栏签名担保。近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叶传良、张丽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秉钧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秉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提前扣除了借款40万元的2个月利息16000元,其按被告叶传良指示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张秉钧的妻子张某账户转账交付38400元。此外,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月3日”系笔误,更正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吴海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叶传良、张丽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张秉钧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传良与被告张丽萍于198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传良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其要求向张某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84000元,由被告叶传良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张秉钧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斌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其实际仅转账交付借款384000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发生额为384000元。本案债务系被告叶传良与被告张丽萍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该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归还本金金额为384000元。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叶传良、张丽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秉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传良追偿。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应共同偿付原告吴海斌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张秉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秉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传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吴海斌负担1604元,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负担70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传良、张丽萍、张秉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