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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伊向阳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向阳,农民。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龙口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向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伊向阳,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伊向阳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其继续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并于2014年3月1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伊向阳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振华商厦北门处,向过路行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法轮功”宣传画册18本、书籍1本、音像光盘6张。8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伊向阳家中查获“法轮功”资料1575份。其中,光盘110盘、书籍41本、小册子90本、成品护身符108个、半成品护身符1048个、不干胶宣传单57张、日历及台历3个、宣传单61张、手抄笔记14张、宣传画2张、手抄笔记本12本、“翻墙”软件29个。经鉴定,以上资料均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8月24日8时许,其与赵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振华商厦北门处,看到伊向阳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当即报警,伊向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证人赵某证实的内容与以上一致。2、书证(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伊向阳被抓获的经过。(2)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伊向阳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并依法予以收缴。(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振华商厦北门处抓获被告人伊向阳时,现场从其处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一宗的情况。(4)龙口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伊向阳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振华商厦北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一宗;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伊向阳住处搜查并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一宗的情况。(5)龙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三份分别证实,被告人伊向阳因宣传“法轮功”分别于1999年10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于1999年11月1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于2002年9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治安拘留7天。(6)龙口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龙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决字(2014)第0001号证实,被告人伊向阳于2014年3月10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龙口市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伊向阳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伊向阳的身份。3、辨认笔录孙治双、孙吉廷辨认出伊向阳系2014年3月10日在中村集市上散发“法轮功”光盘及书籍的人。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审查鉴定书烟公国鉴(2014)13号证实,龙口市公安局送检的收缴伊向阳的“法轮功”宣传品共1575份,经逐一检验,其中有“法轮功”光盘《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忆六四找真相》等共计110盘;“法轮功”书籍《九评共产党》、《转法轮》等共计41本;“法轮功”小册子《一生能被几回骗》、《明慧周刊》等共计90本;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字样成品护身符108个,半成品护身符1048个;“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单“XXX被审查迫害元凶必遭大恶报”57张;“法轮功”日历及台历3个;“法轮功”宣传单《明慧周报》、《给有缘人的一封信》等61张;“法轮功”手抄笔记14张;“法轮功”宣传画2张;“法轮功”手抄笔记本12本;用于上国外“法轮功”网站的翻墙软件29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邪教“宣传品”之规定,以上宣传资料、光盘等都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伊向阳对其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多次被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后,仍继续宣传“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均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向阳明知国家已取缔“法轮功”并定为邪教,为了达到宣传“法轮功”的目的,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伊向阳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曾被多次行政处罚并被刑事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传播“法轮功”,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伊向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伊向阳以“法轮功不是邪教,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伊向阳明知“法轮功”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散发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伊向阳关于“法轮功不是邪教,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伊向阳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其对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明知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