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海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海龙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与江桥路交叉口附近,乘在此处行走的被害人占某不备之际,用镊子夹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占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苹果5S型手机1只。2015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海龙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70号附近,乘在此处行走的被害人雷某不备之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雷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海龙系累犯。被告人周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镊子1把、手机照片;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苹果5S手机包装盒复印件、苹果4手机包装盒复印件、销售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李某、莫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占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海龙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笔录,周海龙、何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