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晋某、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河南省)。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82957-7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226411-8.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省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省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晋某、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发现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没有参加诉讼,即作出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8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向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及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亦定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晋某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316国道1528km+600m路段,由路外驶入路内右转弯时越过中心线,因其措施采取不当将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7.5元、误工费17024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600元、施救费45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4029.50元(后经本院核算总数应为935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4年8月2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晋某驾驶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16国道1528km+600m路段由路外驶入路内右转弯时越过中心线,与刘某所驾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为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豫e×××××的华骏zcz9400hjbd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号牌为豫e×××××的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21.44元,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8707.50元;谷城县人民医院的ct费为347元;襄阳市安定医院的智力测试费用200元。合计20475.94元。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该项证据载明:刘某于2013年8月23日入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1,三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右侧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银屑病。��疗护理建议:1,回家休息三月。2,定期行右侧膝关节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忌烟酒,忌辛辣刺激食物,不适随诊。证据三、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x级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4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16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元。证据五、广东省东莞市德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工资停发证明一份,2014年5—7月员工工资表三份;及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其从业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证据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晋某、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私自进行申请,且委托��系刘某本人,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通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3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且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系法律准许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通费数额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晋某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人已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予核减。被告晋某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为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豫e×××××的华骏zcz9400hjbd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号牌为豫e×××××的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二、原告刘某的亲属王国成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住院预交款收据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同时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申彬在该借条上署名。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提供票据,误工费亦应提供证明。其财产损失经本公司定损为1095元。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为证实其所辩理由及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以证实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费为109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被告晋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晋某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本公司的垫付款。2、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四、对本案的事实分析及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晋某驾驶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16国道1528km+600m路段,由路外驶入路内右转弯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刘某所驾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2014年8月2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刘某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3年8月22日入院,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花医疗费1221.44元。2013年8月23日,刘某亦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花医疗费18707.50元,ct费347元。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的伤情为:1,三级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右侧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银屑病。医疗护理建议:1,回家休息三月。2,定期行右侧膝关节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忌烟酒,忌辛辣刺激食物,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2日刘某在襄阳市安定医院花智力测试费用200元。医疗费总计为20475.94元���2015年1月6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x级伤残。原告刘某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支付了施救费450元,并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晋某交纳的14000元。二、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系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豫e×××××的华骏zcz9400hjbd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晋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三、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为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豫e×××××的华骏zcz9400hjbd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号牌为豫e×××××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号牌为豫e×××××的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晋某所供职的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晋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内��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担责。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刘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首先入住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次日转院,虽从医疗费单据上反映的初次住院的天数为14天但实际只有1天,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在该院救治期间的其他损失,其医疗费为1221.44元。经本院对该项证据审核均为合理支出。医疗费总计为20475.94元,但原告主张20007.5元,故以其主张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08元(26008元/365天×38天);4、误工费,因刘某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在东莞市德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比照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213元(3800元/月÷30天×128天)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其从业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16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380元(10元/天×38天)7、法医鉴定费840元。8、施救费450元。9、财产损失费1095元。因原告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虽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晋某亦辩称垫付此款,且有借条为证,本院据此认定晋某垫付了该款,故原告刘某获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7425.5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2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6213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1095元),超出部分11217.5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承担60%责任为6730.5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责任为4487元。二、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为504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为336元。三、原告刘某获赔后返还被告晋某已支付的现金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刘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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