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庄与被告练杰、申小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庄,练杰,申小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0号原告:潘建庄,男,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练杰,男,住栾川县。(缺席)被告:申小翠,女,住栾川县。(缺席)原告潘建庄与被告练杰、申小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租金、货款计768195元,约定利息11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出租的设备及租金折款276892元,以上合计共计116468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25800元;2、建筑设备赔偿款折价钢管款115080元、扣件款36012元;3、借款7681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产生租金125800元及租赁设备折价款钢管款115080元、扣件款36012元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总欠款凭证及原欠款条及计息书面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768195元及被告练杰同意按原欠条计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之前原告与被告练杰曾发生借款、购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768195元,被告练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待在蝴蝶谷公寓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还清;但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0元,也未将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退还原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设备租金125800元、设备折价(钢管)115080元、扣件折价款36012元三项合计276892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练杰书面向原告承诺,对其中的借款260000元按原欠条约定的三分利率计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按照2013年8月11日被告练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内容,二被告应偿还原告688195元(被告偿还原告的80000元已扣除)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租金及设备折价款276892元。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杰、申小翠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庄欠款688195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练杰、申小翠应偿还原告潘建庄建筑设备租金及设备折价款276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