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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4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9********。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岳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被告于2014年3月书写借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息24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200000元是给原告女儿还车贷,还信用卡贷款,应由原告女儿偿还。借款已经还了50000元,还剩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岳母,案外人赵某系原告女儿,被告赵某某系案外人赵某丈夫。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某某书写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已还款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否认被告已还款5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案外人赵某应承担的50%借款,原告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依照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款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