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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向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四家银行共申请办理四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共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407.64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306.95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452.34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906.1元,合计人民币90073.03元,属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6221****792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为其一笔人民币27980元的消费账单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正常偿还首期分期应付款项。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人民币3726元后再无还款。发卡银行自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3日多次对其进行电话催收。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共透支分期应还款金额人民币9326.64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309****2235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1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452.34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还清该卡透支本金。3、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7****1171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1年11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192.45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还清该卡透支本金。4、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6222****0873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1年9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06.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后岗村被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232.74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付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7****1171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7日透支未还本金人民币18306.95元,该行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信函和上门催收等方式向付某某催收均未果,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案发前付某某一直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付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09****2235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2月1日透支未还本金人民币19452.34元,该行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信函和上门催收等方式向付某某催收均未果,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案发前付某某一直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信用卡报案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该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7****1171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1月2日透支未还本金人民币18192.45元,该行通过电话联系、信函和上门催收等方式向付某某催收均未果。4、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0873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9月1日透支未还本金人民币29906.1元,该行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信函等方式向付某某催收均未果。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信息表、逾期账户计息的说明、对账单、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09****2235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0月27日透支未还本金人民币19452.34元,该行通过多次电话联系、信函等方式向付某某催收均未果。6、平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1****792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为其一笔人民币27980元的消费账单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人民币3726元后再无还款。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共透支分期应还款金额人民币9326.64元。该行自2011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3日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催收均未果。7、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存在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张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抓获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代为归还该行全部透支本金。11、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信用卡还款证明、解款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代为归还该行全部透支本金。12、平安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偿还该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元。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被告人付某某所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手续费应予扣除,根据该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被告人付某某所透支的本金应为人民币18192.45元。关于被告人付某某透支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本金数额计算问题。经查,根据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为其透支消费的27980元申请了12期的分期付款业务,其只需按照每期应还款数额正常还款即可。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正常偿还首期分期应付款项,故无法确定被告人对该27980元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平安银行自2011年11月10日起开始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催收,截至2011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催收,被告人付某某累计逾期4期共计人民币9326.64元未还。对于尚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或者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将该卡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计入本案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于法无据。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的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本金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6877.53元,属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四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一万元,剩余一万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万六千九百零六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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