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济南世嘉豪膜结构有限公司与黄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嘉豪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济南世嘉豪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周瑞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世嘉豪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豪公司”)诉被告黄伟、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嘉豪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伟以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伟梓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伟梓商行)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周村盛和国际家居广场户外张拉膜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黄伟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被告和盛公司拖欠被告黄伟工程款90000.00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伟与我公司签订了膜结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黄伟存在逾期开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我公司保留向被告黄伟起诉的权利;我公司与黄伟对该工程没有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求。被告黄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为周村盛和国际家居广场张拉膜工程。2014年6月17日,被告和盛公司与伟梓商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梓商行为被告和盛公司建造周村盛和国际家居广场张拉膜;合同工期为15天,2014年6月25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竣工;合同金额为247408.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和盛公司向伟梓商行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主材全部到场后三日内被告和盛公司向伟梓商行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3)工程竣工后七日内,经被告和盛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伟梓商行77408.00元,(4)工程质保金20000.00元,竣工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被告和盛公司无息全额向伟梓商行付清。2014年6月18日,伟梓商行与原告世嘉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伟梓商行建造周村盛和国际家居广场户外张拉膜;合同工期为15天;合同金额为240000.00元;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伟梓商行申请工程款,该工程经伟梓商行验收完工后5日内付清。2014年12月16日,伟梓商行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中载明:该工程原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伟梓商行欠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另查明: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伟梓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黄伟。伟梓商行为被告和盛公司建造的周村盛和国际家居广场张拉膜至今未经被告和盛公司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对账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世嘉豪公司与伟梓商行签订施工合同后,伟梓商行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90000.00元的对账单,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伟系伟梓商行的业主,其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伟梓商行在给原告的对账单中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偿还工程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和盛公司未与伟梓商行验收结算,欠付工程价款未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对90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世嘉豪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世嘉豪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