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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李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理由是我们结婚时间短,孩子刚出生不久,我为订婚、结婚花费大量金钱,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精神,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态度缓和、化解矛盾,多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