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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霍定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定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6月16日、1999年8月6日、2012年2月1日、201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六个月、八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定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霍定强到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温塘村村办公室楼下的商店欲购买洗发水,趁店内无人,遂将该店烟柜旁的20条龙凤呈祥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84元。2015年1月28日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南桐镇801村831号1单元楼道蹲点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霍定强抓获,霍定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霍定强于2015年1月29日起被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霍定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霍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进货单据、检举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定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定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定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定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定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定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定强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