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与刘振廷、王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刘振廷,王雪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廷。原审被告王雪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雪兵驾驶冀HW9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白营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未戴头盔刘振廷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刘振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振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雪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426.44元,被告王雪兵为原告垫付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丰宁满族自治县惠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装卸工,月工资3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振廷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有权利向侵权人王雪兵主张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兵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月3600.00元主张误工费,因提交了相应收入状况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出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2—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程度,酌情支持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被告主张住院每日营养费50.00元过高,依法核定为每日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已失去修复的价值,结合购买的价格和使用年限,依法支持摩托车损失为2000.00元。据此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26.44元、误工费1116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60元+出院后二个月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300.00元(10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3300.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660.00元(20元*33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被告王雪兵已为原告垫付3000.00元,本案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廷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廷169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廷2000.00元。被告王雪兵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振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振廷经诊断患有高血压3级(高危),其住院费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过长。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案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雪兵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刘振廷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雪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振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雪兵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振廷因交通事故被致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诊断其除有较严重的软组织损伤外,血压为高血压3级,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在治疗其外伤的同时,应对其高血压进行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高血压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医疗费并无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主治大夫为其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2-3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间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通常标准认定了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了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