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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魏家军与崔星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军,崔星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家军。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告)崔星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告魏家军诉被告崔星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军委托代理人郝沙沙、被告崔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军诉称:2014年11月07日06时25分,崔星亮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路口南侧向西转弯时,与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家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魏家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560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崔星亮承担事��的主要责任,魏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967.9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星亮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我的损失计车损1767元。原告魏家军对被告崔星亮的反诉答辩称: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7日06时25分,崔星亮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路口南侧向西转弯时,与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家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魏家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560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崔星亮承担��故的主要责任,魏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5日,由1人护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8元、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815.55元(54.37元/天×15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67.95元。同时查明:1、被告崔星亮驾驶的无牌电动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0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崔星亮的车辆损失为1767元。3、原告魏家军驾驶的鲁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281号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星亮驾驶电动汽车与原告魏家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星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有被告崔星亮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家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767.95元;二、被告崔星亮赔偿原告魏家军损失700元(鉴定费1000元x70%);三、原告魏家军赔偿被告崔星亮损失530元(1767元x3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原告魏家军负担15元,被告崔星亮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