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东庆军等与王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雪萍,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历下恒润通讯器材商行员工,现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勋(系王雪萍姐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飞马通讯(青岛)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现住青岛市原告东庆军,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区卓瑞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光亮,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司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二环南路1077号。负责人禹方晔,处长。委托代理人曹正国,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王雪萍、原告东庆军、原告东光亮与被告王庆军、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萍的委托代理人邵长丰、王勋,原告东庆军和东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丰,被告王庆军,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诉称,2012年5月18日11时10分,王庆军驾驶鲁A8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奥北路荷宁路路口西口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沿龙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东庆军驾驶的鲁AU02**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东光亮、王雪萍)相撞,造成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三人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王雪萍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王雪萍流产;造成东庆军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软组织劳损;造成东光亮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始终没有达成调解,所以拖到现在。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庆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东庆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东光亮、王雪萍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雪萍医疗费261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6147.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王雪萍又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医疗费567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7300.4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东庆军医疗费1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263.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东光亮医疗费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34.30元、护理费4901.78元、车辆维修费395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庆军辩称,2012年5月18日在奥体东路发生事故,东庆军是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将我方的车辆撞击。事故发生后我方紧急进行抢救,积极垫付医疗费11240元,我方尽了最大努力,要求对方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1240元。事故车辆的鉴定费2000元要求对方承担一半。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辩称,王雪萍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与提交的证据严重不符。因鉴定报告书认定王雪萍没有构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王庆军所述费用的问题希望一并处理。对于王雪萍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只认可事故中合理的医疗费用,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包括以前增加的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在第一次鉴定中没有构成伤残,我们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辩称,在一、二被告提交真实有效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王雪萍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王雪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武警医院住院病历1份、武警医院和省立医院东院门诊病历共2份、住院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据3、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据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3、4证明王雪萍月收入2680元,误工6个月,误工费16080元;王雪萍住院26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天,1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44.17元计算,得出护理费16147.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雪萍为证明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单据6张,门诊病历4份,胸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医疗费56741.4元;证据2、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800元。原告东庆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1份;证据2、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据3、收入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误工时间4个月,每月2500元,误工费1万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76天,按每天144.17元,护理费13263.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原告东光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证据2、鉴定报告一份;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东光亮没有地,常年在外打工,按2013年建筑业的标准每天99.2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8934.3元;护理时间34天,按每天144.17元计算护理费4901.78元。证据4、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395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庆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二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1240元;证据2、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鉴定费2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11时10分,王庆军驾驶鲁A8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奥北路荷宁路路口西口由南向北变更车道时,与沿龙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东庆军驾驶的鲁AU02**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东光亮、王雪萍)相撞,造成东庆军、东光亮、王雪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且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机动车正常行驶,东庆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超速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王雪萍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早孕,住院期间行无痛人流术,住院26天。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雪萍之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3年11月14日至19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王雪萍因胸壁结核、胸骨结核两次入住山东省胸科医院,共计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56378.65元。东庆军入院诊断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软组织劳损,住院16天。经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东庆军之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东光亮入院诊断肋骨骨折,住院4天。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另查明,东庆军驾驶的鲁AU02**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艾。王庆军驾驶的鲁A8J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事故发生时王庆军是履行职务行为。鲁A8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王庆军在事故发生后为东庆军垫付医疗费9670元,为东光亮垫付医疗费580元,为王雪萍垫付医疗费990元,支出车辆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东庆军与王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本案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确认王庆军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雪萍主张医疗费26179.3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其中17545.90元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王雪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雪萍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雪萍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雪萍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王雪萍住院、复查的次数,酌定支持500元。王雪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后王雪萍行无痛人流术,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打击,酌定支持5000元。王雪萍以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来证明王雪萍月收入2680元,伤后误工6个月,误工费16080元;住院26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天,1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44.17元计算,护理费16147.0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王雪萍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仅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缺少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材料佐证,本院统一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14132.00元,护理费为8982.53元。王雪萍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结合王雪萍的鉴定申请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酌定支持1250元。王雪萍因胸壁结核、胸骨结核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至19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两次入住山东省胸科医院,该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7300.4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东庆军主张医疗费1691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东庆军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东庆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东庆军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东庆军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东庆军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东庆军住院、复查的次数,酌定支持200元。东庆军以鉴定报告、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来证明月收入2500元,伤后误工4个月,误工费10000元;住院16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天,1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44.17元计算,护理费13263.6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东庆军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仅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缺少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材料佐证,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9421.33元,护理费为7124.08元。东庆军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结合东庆军的鉴定申请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酌定支持1250元。东光亮主张医疗费471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东光亮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东光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东光亮主张营养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东光亮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东光亮住院、复查的次数,酌定支持100元。东光亮以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伤后误工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0天,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7066元,护理费为2355.33元。东光亮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结合东光亮的鉴定申请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酌定支持750元。因鲁AU02**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艾,东光亮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其主张车辆维修费39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为鲁A8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三人伤害,三人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和44557.90元超出了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因此,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按比例赔偿三人,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王雪萍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325.9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4561.68元(10000×(20325.90÷44557.9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82.11元[(20325.90-4561.68)×50%];王雪萍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8982.5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对赔偿。东庆军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939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4352.32元(10000×(19393÷44557.9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520.34元[(19393-4352.32)×50%];东庆军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7124.0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对赔偿。东光亮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83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86元(10000×(4839÷44557.9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76.50元[(4839-1086)×50%];东光亮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2355.3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对赔偿。王庆军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损害,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因此,王雪萍的鉴定费1250元、东庆军的鉴定费1250元、东光亮的鉴定费750元,应由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赔偿。王庆军在事故发生后为王雪萍垫付的医疗费990元、为东庆军垫付的医疗费9670元,为东光亮垫付的医疗费580元,应从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庆军。王庆军要求王雪萍等三人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属于反诉的内容,王庆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萍医疗费4561.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萍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8982.5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萍医疗费7882.11元;四、上述一、二、三条款共计41058.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雪萍40068.32元,支付给王庆军99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庆军医疗费4352.32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庆军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7124.08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庆军医疗费7520.34元;八、上述五、六、七条款共计28618.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东庆军18948.07元,支付给王庆军967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光亮医疗费1086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光亮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2355.33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光亮医疗费1876.50元;十二、上述九、十、十一条款共计12483.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东光亮11903.83元,支付给王庆军580元。十三、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雪萍鉴定费1250元;十四、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庆军鉴定费1250元;十五、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光亮鉴定费750元。十六、驳回原告王雪萍、东庆军、东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王雪萍负担3240元,原告东庆军负担340元,原告东光亮负担200元,被告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