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X,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XX索要借款,李XX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李XX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直至判决生效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17日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李XX签字捺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德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XX与其丈夫杨海龙近一年来偶尔回来经营地,近期失去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居住辖区村委会出具,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17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本案债务人李XX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雷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