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季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季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丙勇,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伟,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妍,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海信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季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季妍于2007年6月7日到军安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并自2008年11月后兼任销售秘书,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0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季妍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军安公司每月向季妍另支付午餐补助300元。2013年11月,季妍以两份工作压力大,无法兼任第三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军安公司尚有2006年至2009年奖金15614.5元未向季妍支付。2014年6月19日,季妍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军安公司支付奖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季妍的全部仲裁请求。季妍不服,引起诉争。季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离职申请表一份、2008年担任秘书证明一份,证明季妍的离职原因是两份工作压力大,军安公司要求季妍再承担第三份工作,季妍已多次找军安公司协商,得到的答复是因为公司人员流动大强制要求季妍必须承担第三份工作,且无明确的口头及书面通知,季妍无奈提出辞职。3.《关于印发军安房销售提成办法的通知》一份、上报索要奖金书面文件二份(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证明季妍多次向军安公司索要此部分奖金,2011年由军安公司董事长审批:此部分奖金待项目问题处理完毕后予以发放,并未被告知不予兑现。后军安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发放,离职前季妍向军安公司提出索要此部分奖金,军安公司以时间太长为由拒绝。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季妍入职为职业顾问一职,月工资2200元。证据5.季妍与分管领导张某某、边某某录音各一份,证明季妍因工作压力大,军安公司要求其完成三份工作,无奈离职,并非主动离职。证据6.季妍与边栋奎录音一份,证明季妍向军安公司索要奖金,军安公司予以拒绝。军安公司认为,季妍要求支付其2007至2009年期间的奖金,军安公司不认可,因该项请求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季妍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季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军安公司也不认可,因季妍离职是其个人自愿行为,不是军安公司将其辞退,且季妍主张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军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两份(2008年1月1日、2010年2月1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季妍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季妍在军安公司工作期间,军安公司尚有2006年至2009年奖金15614.5元未向季妍支付,季妍要求军安公司支付上述奖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军安公司辩称,季妍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季妍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军安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季妍以两份工作压力大,无法兼任第三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季妍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季妍奖金15614.5元;二、驳回原告季妍要求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军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军安公司支付季妍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半年;2009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因此,季妍索要2007年至2009年的奖金在期限上存在矛盾,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军安公司尚有2006年至2009年奖金15614.5元未向季妍支付”与事实不符。2.季妍索要奖金的依据为军安公司2010年10月15日制定的《提成办法》,该《提成办法》针对的对象是已转签合同的销售房,并以实收房款为基础发放给销售人员佣金和奖金,目的是加速资金回笼,调动销售人员积极性。而季妍索要的奖金为前期针对老客户的维护费,此部分费用不适用该《提成办法》。虽然该《提成办法》中提到了维护费,此项费用不是该《提成办法》要解决的对象,且《提成办法》规定“由董事长以奖金的形式另行发放”,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则由董事长决定。3.原审判决军安公司支付季妍奖金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季妍主张奖金数额15614.5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计算方式军安公司不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妍答辩称:季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了军安公司认可欠发奖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军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签呈。内容:主题:更名费佣金;日期2011年7月12日;申请事由,军安销售部更名客户为10户,收入为1116730元,按百分之十应提取佣金111673元,其中季妍25402元,后附签约明细表,请领导审批。落款分别为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字、分管领导同意、总经理同意和财物执行同意。2.签呈。内容:主题:订金费佣金;日期2010年12月18日;申请事由,按照公司制定的佣金分配办法,现申请分配领取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按千分之一应提取佣金,分配比例:季妍15614.5元。请领导审批。落款分别为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分管领导同意、总经理同意、董事长同意和财物执行己核对准确。3.2011年7月12日快递费42800元。4.2011年7月13日机打发票,广告费68200元。5.2011年7月13日机打发票,广告费57800元。6.2011年7月13日邮费42800元,报销人和领款人为季妍。7.2011年7月18日广告费126000元,报销人和领款人为季妍。8.2011年7月20日记账凭证广告费、报销邮寄费168.800元。军安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报销人是季妍,其己领取了涉案奖金。季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军安公司工作时任秘书,军安公司报销的费用均由其经手签收,且证据中载明的佣金和维护费与奖金无关,不能证明其领取了涉案奖金。军安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记载的是应报销费用的总和且报销负责人是部门负责人和季妍,没有具体的单据与涉案奖金相对应。再查明,原审中,季妍提交其与军安公司分管负责人边某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季妍向军安公司索要奖金,军安公司予以拒绝。军安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奖金未支付,认为根据相关文件应支付。本院认为:军安公司虽主张季妍己领取了涉案奖金,但军安公司提交的签呈、打印发票和记账凭证均没有季妍领取涉案奖金的记载,军安公司亦认为没有具体的单据与涉案奖金相对应,且季妍提交的与军安公司分管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季妍向军安公司索要奖金,军安公司予以拒绝。军安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奖金未支付,并认为根据相关文件应当支付。结合季妍提交的上报索要奖金书面文件和军安公司董事长批件,可以认定,季妍在军安公司工作期间,军安公司尚有奖金15614.5元未向季妍支付,原审判令军安公司向季妍支付涉案奖金并无不当。军安公司主张季妍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己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军安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