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海生与温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温光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黄海生。委托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光明。原告黄海生为与被告温光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广昌县译前镇采挖矿石,每日租赁费1000元,租满一个月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租挖机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不少于3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每10天结算一次;柴油费及机械调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连续给被告工作33天,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3000元、违约金10000元、拖车费1500元、柴油费2500元,四项合计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温光明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3000元、违约金10000元、拖车费1500元、柴油费2500元,共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租挖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挖机租赁期限不少于3个月,租赁费按每天1000元计算即每月30000元,租赁费每10天结算一次,如果超期,每天租金按1000元计算,原告不负责柴油费及机械调运费,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工作完成后,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元;5、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挖机协议后,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6、拖车费收款收据二份,证明2014年7月5日的拖车费用为1500元,2014年9月11日的拖车费用1500元。被告温光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被告温光明租赁原告黄海生的挖掘机为其在广昌县采挖矿石,租期20天,每天租金1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10000元未付。2014年7月7日,被告温光明和案外人邓氏合伙在广昌采挖矿石,案外人邓氏及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约定租期三个月,一个月后,案外人邓氏退出合伙,并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欲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继续采挖矿石,因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租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后才租赁挖掘机给被告。2014年8月12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海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正),此据,欠款人:温光明,2014年8.12日”。出具欠条后,双方签订《租挖机协议》,被告同意自2014年8月7日起向被告租赁挖机,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8月7日,协议约定:“一、甲方(黄海生)把挖掘机租给乙方(温光明)使用,租期不少于3个月,计租金一个月三万元整,每10天结算一次,如超时,每天租金按一千元算。二、甲方不负责柴油费计机械调运,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来回平板拖车费用乙方负责。……四、挖机工作完成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给甲方。……七、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支付为违约金壹万元给另外一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工作至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未及时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将挖机运回瑞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光明向原告黄海生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挖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每10天结算一次,被告未及时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10000元的租金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租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未及时结算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及柴油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生租金4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125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1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