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英荣娥与李强、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荣娥,李强,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英荣娥。委托代理人李银行。被告李强。被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单位负责人沈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苏东,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荣娥诉被告李强、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荣娥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行、被告李强、被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苏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荣娥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李强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县温泉镇西小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强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5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是四通公司的,我是四通公司的驾驶员。我在温泉中队交了20000元的押金,原告领取11000元。我在温泉医院垫付医药费190元。被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辩称,我司车辆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车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强是车辆承包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还需要提供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涉案车辆的上岗证。原告英荣娥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4、交通费票据;5、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交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涉案车辆的上岗证。以证明涉案车辆符合理赔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也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虽然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但该证明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明不是原告,如果在2013年2月一直居住在东方之珠13号那么其应该到社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应的手续。社区居委会是一个机关其并不能感知某某人在某某处居住,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逻辑性也是不真实的。该证明中“此证明只办理居住使用”也可以说明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东方之珠居住。对大浦派出所加盖的印章质证意见同社区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5张,共计11000元;2、医疗费票据190元。原告英荣娥质证:均无异议,但医疗费190元不在本次诉求中。被告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在东海县温泉镇西小庄村段,李强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县温泉镇西小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事故地点东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英荣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轮电动车驾驶人英荣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英荣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9397.71元,在连云港新磷矿化公司支付医疗费360元。2014年10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英荣娥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英荣娥需补给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英荣娥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英荣娥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昌浦社区居民委员会、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证明,证明英荣娥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东方之珠13号楼2单元402室儿子家。并注明,此证明只作为办理居住证使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于受伤二个月后(即2014年9月)一直在东海县家中居住。与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另查明,被告李强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东海县四通汽车出租公司,李强为承包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曾给付原告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4、被告李强举证的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李强与英荣娥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因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护理,系城镇户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97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护理费5945.92元(34346元/年÷365天×60日);营养费660元(11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667.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5945.92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061.9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605.71元,由被告李强承担80%即2084.57元。因李强驾驶的车辆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两项合计52146.49元。被告李强已付的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英荣娥各项损失共计521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英荣娥返还被告李强11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英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李强承担660元(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