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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沐永与马文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沐永,马文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沐永,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文发,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沐永与被告马文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沐永诉称,被告马文发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约定了租金、货物原值、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钢管500米、扣件240个。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未将租用的钢管、扣件退还。同时扣除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7459.60元。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但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7459.6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的钢管500米,扣件240个(如果无法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起诉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刘沐永系起字号“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权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个体经营者,其起诉应以其登记的起字号“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权建筑器材租赁部”为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沐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刘沐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