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新思维红河谷会所3楼。法定代表人刘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扬,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鸣佳苑19-1-302号。上诉人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被上诉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愔、胡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的两家公司。2013年5月,被告用彩钢在双方界临即被告公司围墙外南侧圈围3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拆除围墙一事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380平米土地的围墙拆除,并将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涉案的38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并用彩钢圈围使用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380平方米土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380平米土地的围墙拆除,并将占用土地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土地系德胜工业园区规划的消防道路不属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辩解意见,没有有效的证据和事实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380平米土地的围墙拆除并返还原告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系德胜工业园区规划的消防道路,不属于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规划图,可以证实涉案土地按照园区规划为消防道路的事实。被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占有土地。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情形,也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夏新思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的38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德胜工业园区规划的消防道路。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土地并用彩钢圈围使用是对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