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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邹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农民,住丹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丹平、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甲及辩护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5日13时许,在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朱家殿村,因一块农田归属于朱家殿村还是西附村的问题,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激烈争执并互殴,邹某甲采用拳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丙左眼等处,致陈某丙左眼受伤。住院期间行左眼球破裂清创缝合术、左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复位+注硅油术、左眼硅油取出视网膜复位光凝注硅油术。现视力矫正无助。左眼睑球结膜无充血水肿,角膜透明,左眼球萎缩内陷。经鉴定,陈某丙左眼的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邹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丙互殴过程中击伤了陈某丙的左眼,导致其重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邹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邹某甲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后,陈某丙先动手,其一直未还手。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甲打伤陈某丙,仅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但该证人系陈某丙的亲戚,证言效力存疑。3、陈某丙左眼损伤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甲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邹某甲故意伤害陈某丙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发生争执后,陈某丙先动手,上诉人邹某甲一直未还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能证明邹某甲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后,陈某丙先行动手拳击邹某甲,继而两人揪打、互殴在一起。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仅凭陈某丙亲戚陈某乙的证言认定上诉人邹某甲打伤陈某丙,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无对利害关系人作证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邹某甲在互殴过程中击伤陈某丙的左眼,致其重伤的证据,不仅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还有现场其他目击证人邹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丙左眼损伤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人员根据伤者陈某丙左眼的损伤形态,结合案情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文证资料进行分析论证,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损伤程度已经两次司法鉴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