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炳富与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富,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李炳富。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建设小区4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炳富与被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富、被告康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富诉称,我于2004年入住淮安市丹桂苑21幢303室。2007年,我发现屋内墙体霉变、地板腐烂脱落。因查不出原因,更换局部地板。2012年,我再次发现屋内实木地板潮湿霉烂、部分墙壁霉变脱落,后经专业人员现场勘查,找出原因是室内自水管接头漏水。我及时将情况告知被告康佳物业,经久未决。后我找了有关部门装修自来水设施、更换实木地板,但被告康佳物业只要物管费,对我的损失避而不谈。现请求判决被告康佳物业支付我住宅内地板遭水浸后重新装饰的材料费1854.16元、安装工时费300元,共计2154.16元。被告康佳物业辩称,若原告李炳富以侵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我公司对原告李炳富造成侵害的事实;若原告李炳富以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物业服务瑕疵为由,其需证明其是我公司管理的小区的业主。对于原告李炳富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富是淮安市丹桂苑21幢303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康佳物业自2011年起至今负责淮安市丹桂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1月5日,徐祥春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度该户自来水管道接头漏水,因时较长造成墙体霉变,地板霉烂,许购买地板11平方,约2000元。”被告康佳物业对该份证明三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炳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佳物业有义务为其修理漏水自来水管,同时,该自来水管漏水亦非被告康佳物业所致,故原告李炳富要求被告康佳物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炳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