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张进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王晶,张进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秋,男。委托代理人孙启臻,男。被告王晶,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张进铭,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县。系被告王晶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王晶、张进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秋、孙启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张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晶因购买自卸车,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其丈夫张进铭同意将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有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为证。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出现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791.89元,利息、罚息981.32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773.21元及直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进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晶、张进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因购买自卸车,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有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每个月还款8989.01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合同另对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单独所有的住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夫被告张进铭在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做了一个声明,承诺愿意为王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晶亦按还款时间逐月还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晶停止还款,被告张进铭亦未依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791.89元,利息、罚息981.32元,合计5377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王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进铭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晶在使用借款过程中,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进铭作为被告王晶的丈夫,应依据承诺对王晶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张进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91.89元,利息、罚息981.3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23日),合计5377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晶、张进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