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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孙继标、王方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胡再再。被告:孙继标。被告:王方娟。被告:朱友聪。被告:朱宣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孙继标、王方娟、朱友聪、朱宣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继标、王方娟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999.78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709.72元,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朱友聪、朱宣标对被告孙继标、王方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标、朱友聪、朱宣标、王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继标、王方娟及朱友聪、朱宣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7000122013助业贷000259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孙继标、王方娟人民币2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如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被告朱友聪、朱宣标在上述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为被告孙继标、王方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将发放的贷款270000元直接划入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中。2014年10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孙继标、王方娟未及时偿还贷款,被告朱友聪、朱宣标也未及时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逾期至今。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999.78元和利息12709.72元。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标、王方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999.78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2709.7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朱友聪、朱宣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依法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孙继标、王方娟负担,被告朱友聪、朱宣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