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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与祁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欣苑17栋201室内,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持弹簧刀将祁某胸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祁某胸腹部外伤及小肠穿孔,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汪某被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谢某、何某、杨某、贺某的证言,提取证据材料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审 判 员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沈继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