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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士保土地补偿纠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4号起诉人:丁士保。起诉人丁士保因征地补偿纠纷,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凤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第(2009)494号文件批准的凤阳县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对其承包的12.289亩耕地进行了征收。其中,有8.753亩栽种(套盆法)的是一批观赏用多头盆菊花。凤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张贴征地公告,普通青苗补助标准为每亩600元,附着物另算。凤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批菊花的补偿标准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总价值为133890元,起诉人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为1215600元。现对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补偿标准不服,要求凤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给起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归还非法征用的12.289亩承包土地。本院认为,起诉人丁士保不服皖政地(2009)494号《关于凤阳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已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8月10日作出皖行复(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494号《关于凤阳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人对补偿标准不服的,应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士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