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34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青岛新特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娟,系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彪山,系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立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XXX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诉称,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因一批53英寸集装箱需从中国青岛运往美国,向原告投保了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2013年3月1日,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集装箱空箱运输服务协议。2013年10月1日,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运送53英寸集装箱到前湾港码头,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货物发生了损坏,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实际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745.62元,及其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的损失49745.62元,诉讼费我方承担,其他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货物为集装箱一个,保险金额为67013.2元,起运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自中国青岛运往美国,保单号为PYIE201344030000004670,保险责任系“仓至仓”责任。2013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于签订《集装箱空箱运输服务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承运青岛太平洋货柜有限公司的集装箱,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涉案集装箱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事故。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许,案外人孙保国驾驶辽F834**号重型自卸车沿黄岛区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因观察不周,撞到停在路东侧施工的案外人李法江驾驶的无牌挖掘机上,后又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的案外人潘现宾驾驶的鲁N412**/NG253挂半挂车的集装箱上,之后又撞在停在路东侧的鲁BJ1G**号小型客车前部,此事故致辽F834**号重型自卸货车、鲁N412**/NG253挂挂车上集装箱、鲁BJ1G**号小型客车损坏,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孙保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法江承担次要责任,刘在春承担次要责任,潘现宾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保险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9745.62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青岛新特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前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民币49745.62元;二、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青岛新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传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