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被告范某购买原告的苇帘,价值人民币14700元,被告分别于××××年××月××日、××月××日支付原告共计2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2700元,有欠款字据,被告答应××××年××月××日前全部将货款还清,到期后原告就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拖至今日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0元及因索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告范某未做答辩。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跟原告购进14700元苇帘用于盖砖坯,分别于同年××月××日、××月××日共计支付给原告2000元货款,现尚欠12700元,并书写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并结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1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进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则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