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夏晨旭、黄先根、严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晨旭,严洪,黄先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晨旭,曾用名杜永豪,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农村居民。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4年10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洪,绰号洪哥,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4年10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先根,绰号根娃,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古城镇古城村*组**号,农村居民。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4年8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晨旭、严洪,被告人黄先根及其辩护人李昱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与陈凤(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传媒学院附近将伍某挟持至郫县古城镇成都铁路卫校附近的一空地,以伍某与陈凤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将伍某的小米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并要求伍某拿出人民币10000元来解决此事,后伍某的亲属应伍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0元钱分两次转入被告人夏晨旭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4年8月22日晚至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与陈凤等人在郫县团结镇清荣宾馆前用车将邓某挟持至郫县古城镇成都铁路卫校附近,以邓某与陈凤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抢走邓某随身携带的1部小米手机、1块CK手表、汽车钥匙等物品,并要求邓某拿出人民币30000元来解决此事,在邓某筹钱过程中,又将邓某挟持至郫县古城镇古城村“赵氏鲢鱼”餐馆后面的一空地上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黄先根返回郫县团结镇清荣宾馆前将邓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金杯面包车驾驶至该地将该伙人及邓某进行转移,在转移过程中,汽车陷进泥地,被害人邓某趁众人抬车之际逃离该伙人的控制。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黄先根驾驶被害人邓某的金杯牌面包车到郫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夏晨旭在遂宁市介福东路“金顿宾馆”508房间被挡获。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严洪在郫县郫筒镇望丛路爵士芳华慢摇吧内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先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先根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先根具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伍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明、骆某康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陈凤的证言;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的供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区别量刑。对被告人黄先根的辩护人提出黄先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先根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先根的辩护提出被告人黄先根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晨旭、严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抢劫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晨旭、严洪、黄先根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晨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先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