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监护人陈某丙,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乐平生、黄兰林,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