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雪梅、刘涛与刘思丰、袁龙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梅,刘涛,刘思丰,袁龙亮,涂修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0号异议人刘雪梅,教师。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珠,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思丰,教师。被执行人袁龙亮,职工。被执行人涂修伟,教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刘涛申请执行刘思丰、袁龙亮、涂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1571号,执行依据为(2014)丰民初字第049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作出(2014)丰执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雪梅(涂修伟配偶)490000元”,案外人刘雪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刘承训、人民陪审员王奉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申请执行人刘涛及其代理人王海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雪梅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超标的,其次在异议人已经与涂修伟离婚的情况下,将异议人作为涂修伟的配偶并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是不正确的,最后执行依据确认的民间借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调解书作出时异议人已经与涂修伟离婚,调解书的效力不应溯及于异议人。综上,异议人认为应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涛辩称,调解时约定的是每月还5000元,如出现违约可以执行490000元,其次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刘雪梅与涂修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听证,也无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刘涛诉刘思丰、袁龙亮、涂修伟、路明金、卜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涛申请撤回对路明金、卜宪亮的起诉。刘涛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涛与被告刘思丰、袁龙亮、涂修伟于2014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思丰、袁龙亮、涂修伟共欠原告刘涛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350000元,三被告自2014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息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刘涛有权要求三被告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支付数额应扣除三被告已支付部分,此后还款计划继续按上述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执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涛到我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异议人与涂修伟1989年结婚,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及异议人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申请执行,存在超标的申请执行的问题,但该问题属于可补正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应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到期未履行部分变更执行标的,至于追加裁定把异议人作为涂修伟的配偶予以执行的问题,也属于可补正的范围。本院认为单凭上述两条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其实本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应为调解协议确认的债务是否是异议人与涂修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调解协议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异议人与涂修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原有五名被告,经调解确认其中三人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这不符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一构成要件,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规定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显然不能及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异议人刘雪梅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刘承训审判员 王奉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