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绥化市北林区龙信网吧网管。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来到该网吧包宿上网,至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利用在网吧工作过熟悉地形的便利条件,趁收银员屈某某离开吧台去卫生间之机盗得吧台内3000余元,后携款离开网吧,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清河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绥化市北林区龙信网吧网管。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来到该网吧包宿上网,至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利用在网吧工作过熟悉环境的便利条件,趁网吧收银员屈某某离开吧台去卫生间之机盗得吧台内3000余元,后携款离开网吧,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清河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2、押扣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网吧账单,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3000元由其父亲张长征主动退赔给被害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绥化市龙信网吧的业主。2014年10月19日网吧被盗了,听网吧收银员屈某某说被盗现金3100余元。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绥化市龙信网吧的收银员。2014年10月19日我发现网吧被盗了,经调取网吧10月19日2时许监控录像,看见以前在网吧当过网管的张某某趁我去卫生间洗漱时将收银吧台现金拿出来揣在自己兜里,然后叫经常跟他一起在该网吧上网的马士龙走了。于是我打电话报警。网吧被盗现金3000余元。同时证实经辨认盗窃龙信网吧吧台内3000元的是被告人张某某。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在绥化市龙信网吧上网时与网管张某某相识。2014年10月18日晚上6时许,我在网吧包宿。晚上8时许张某某去吧台与收银员屈某某唠嗑了。晚上8时许我与收银员屈某某一起打游戏。我没注意张某某干什么。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叫我跟他一起去凯乐网吧,出去后因天气冷我就又回到龙信一直到5时许才离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2014年10月19日2时许盗窃绥化市龙信网吧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