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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翟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赵爱军(一般授权)被告段某原告翟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翟某乙,现年17周岁,儿子翟某丙,现年10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疑心较重,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家无宁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0年9月15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鱼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翟某乙、婚生子翟某丙抚养权的归属,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并且原告与第三者生育了孩子。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被告段某用段小凤的名字与原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0月13日生一女翟某乙,2004年正月25日生一子翟某丙。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离婚,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她人非法同居,原告认可和他人合影的一方是女网友,对男婴的照片和另外一张女士单身照片均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0)鱼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庭提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展艳青人民陪审员  梁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