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邱学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负责人:朱棣。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学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学良。被告:邹新鑫。被告:邱婉贞。被告:俞利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中恒公司、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中恒公司、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中恒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公司湖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472万元,有效期为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自愿为中恒公司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邱学良、邹新鑫自愿以其共有的土地和房屋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中恒公司与邮储公司湖州分行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确定被告中恒公司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额度借款。原告根据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中恒公司提供了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中恒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到期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务院同意,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储公司湖州分行变更为邮储银行湖州分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止利息、罚息计125778.32元;2、被告中恒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中恒公司支付律师费54900元;4、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对被告中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邱学良、邹新鑫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建设路369号、371号房屋及其所占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清偿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恒公司、邱学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愿意拍卖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以偿还借款。律师费被告不应支付。被告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仅在2011年的合同上签字,未在2013年的支用单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恒公司、邱学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同意整体变更为邮储公司湖州分行,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依法继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相关事项已于2012年2月27日予以公告。自2012年8月7日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市分行正式启用邮储银行湖州分行名称。2011年6月20日,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邮储公司湖州分行向被告中恒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472万元,该额度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双方可在受信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同日,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自愿为被告中恒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对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4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邱学良、邹新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学良、邹新鑫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设路369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055797号,湖土国用(2010)第1-7941号)、371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055795号,湖土国用(2010)第1-773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中恒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对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6月29日,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429**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429**号。2011年6月20日,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中恒公司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中恒公司可以支用借款,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24个月。被告中恒公司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若被告中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邮储公司湖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中恒公司依照上述签订的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申请支用合同项下贷款额度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当天,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向被告中恒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中恒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315529.98元。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4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知函、结婚证、《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单、本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被告中恒公司、被告邱学良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依法变更为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公司湖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由原告邮储银行湖州分行承继。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恒发放贷款,被告中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对被告中恒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以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为限。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邱学良、邹新鑫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保证期内,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度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利息315529.9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900元;四、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对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4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邱学良、邹新鑫所有的坐落于建设路369号、37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7795元,由被告湖州中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学良、邹新鑫、邱婉贞、俞利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蓉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