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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振省与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振省。被告高永。原告陈振省为与被告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振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高永向陈振省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后,高永至今未向陈振省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5年3月26日,陈振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永偿还7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陈振省明确要求高永支付的利息为2240元。上述事实,有陈振省提供的高永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振省与高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永向陈振省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振省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永返还陈振省借款7000元;二、高永支付陈振省利息224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9240元,限高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永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陈振省已向本院预交,陈振省同意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