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平珠龙、王华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平珠龙,王华芬,朱建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霜霜、仲贤达(实习),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珠龙。被告:王华芬。被告:朱建飞。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为与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朱建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霜霜、仲贤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朱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平珠龙、王华芬签订了《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其中约定因被告平珠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经开支行)透支156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如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代偿责任,被告平珠龙除应承担违约金外,原告进行追偿的律师费用也由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飞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随后,被告平珠龙、王华芬、原告与中行经开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平珠龙向中行经开支行透支156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平珠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透支额、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经开支行向被告平珠龙发放了透支款156000元。后被告平珠龙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平珠龙代偿了借款本息41855.5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3100元。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珠龙、王华芬偿还代偿款41855.55元,支付违约金3724.6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3100元;被告朱建飞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融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平珠龙、王华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11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中行经开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平珠龙、王华芬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一份。中行经开支行为发卡行,被告平珠龙为申请人,被告平珠龙、王华芬为抵押人,融金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平珠龙为购买汽车,向中行经开支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52×××36,透支额156000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1482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透支额、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平珠龙向中行经开支行透支,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平珠龙、王华芬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原件一份。约定: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未按约还款,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视为被告平珠龙、王华芬违约,以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平珠龙提供担保以及代偿后的责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平珠龙、朱建飞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担保人为融金公司,反担保人为朱建飞。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平珠龙与贷款人中行经开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借款156000元,担保人为贷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担保人的利益,反担保人愿意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朱建飞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二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平珠龙的信用卡账户(账号为52×××36)内转入款项20695.38元、21160.17元,合计41855.55元,用于代偿被告平珠龙结欠中行经开支行的贷款。原告据此证明,因被告平珠龙逾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2015年3月9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与本案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代理至一审终结止,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3100元等。发票金额为31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朱建飞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朱建飞提供反担保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及反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平珠龙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向中行经开支行代偿了借款41855.55元,故被告平珠龙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对原告要求的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赔偿金,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平珠龙理应按约支付,具体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共124天,以代偿款20695.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即1539.74元(20695.38×6÷10000×124);此后以代偿款4185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100元,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已作约定,应由被告平珠龙承担。被告平珠龙、王华芬系夫妻,被告王华芬在续保协议中签字捺印知晓借款及担保事实,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华芬应就被告平珠龙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平珠龙、朱建飞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朱建飞为被告平珠龙与中行经开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范围,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平珠龙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朱建飞应就被告平珠龙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朱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珠龙、王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855.55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1539.74元,此后以代偿款4185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平珠龙、王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00元;三、被告朱建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平珠龙、王华芬、朱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