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家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事人进行了调解。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即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原、被告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兴趣、爱好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曾经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江某与被告毛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毛某乙跟随被告毛某甲生活;原告江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400元给被告毛某甲用于女儿毛某乙生活支出,至其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