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成仁、董飞、胡兴奕与被告张永海返回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仁,董飞,胡兴奕,张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宋成仁,男,汉族。原告董飞,男,汉族。原告胡兴奕,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喜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永海,男,汉族。原告宋成仁、董飞、胡兴奕与被告张永海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仁、董飞、胡兴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喜军及原告宋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仁、董飞、胡兴奕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以给原告宋成仁的儿子宋志刚、原告董飞、胡兴奕三人办工作为由,收取三原告前期准备款50,000元,承诺办不成50,000元返回,限于2013年5月1日前,并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并未帮助办成工作,50,000元也未按期返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三原告款项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永海未到庭,庭前与本院通话辩称,认可收到原告50,0000元,按已经将钱送了出去。经审理查明,三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张永海,说能帮助原告宋成仁的儿子宋志刚及另外二原告安排到辽宁省公路局,需要每人交纳150,000元,三原告商量后先共同出资50,000交付给被告,并商定办成后交付另外40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庄河宋成仁、董飞、胡兴义(奕)叁人交来办工作前期准备费50,000元,办不成,原收入50,000元返回(限于2013年5月1日前)。”至今,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儿子宋志刚及另外二原告至辽宁省公路局上班,亦未交钱返还三原告。以上事实有收条一份、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办工作为由,收取三原告50,000元,并承诺办不成返回,限于2013年5月1日前。被告至今仍未将工作办成,三原告主张返回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话辩称,收到钱后,已经将钱送了出去。被告在收条中已经承诺,办不成返回钱,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除电话口头意见外,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成仁、董飞、胡兴奕人民币5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