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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玉美与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美,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玉美。委托代理人:章剑洋。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邦良。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永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峰、张琳芳。原告张玉美诉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村委会”)、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美的委托代理人章剑洋及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芳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美起诉称:原告与丈夫何校忠(已亡故)系原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村村民,位于富源村江北住宅区(即现富春街道秦望浦区块)有住房。因富阳市政府对秦望浦区块拆迁整治的需要,原富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源村委会”)于2001年6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对该区块范围内的每户拆迁户除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本村江南区块安排宅基地外,在江北安排一套公寓房,面积130平方米左右,价格1100元/平方米,配套费由住户承担。2001年6月8日,原告丈夫何校忠与富阳市秦望区块综合整治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秦望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依约履行了房屋拆迁义务。但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原富源村委会作出承诺后一直未按承诺履行出让公寓的义务。2007年12月,经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富源村与临江村、华共村合并组成新的临江村,原富源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由两被告承受。2011年9月26日,临江村与富阳市地产经营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将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给地产经营公司,已无法履行向原告等富春街道秦望浦区块拆迁户出让公寓房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等拆迁户多次请求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党员及村民代表表决,作出了补偿每户155000元的决议,并要求拆迁户在领取补偿款时必须对原富源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安置条款同意作废。目前,据原告了解,其他拆迁户已基本按这一方案解决,但被告却未能与原告就此事达成合意。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补偿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玉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配套费收据(原件)、收件清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先夫何校忠在富春街道秦望浦区块有一住房被拆迁的事实,原告方已经履行交纳配套费和上交涉房屋使用权证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何校忠系夫妻的事实;3、拆迁承诺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富源村委会于2001年6月2日对富春街道秦望浦区块的拆迁户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以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相关拆迁户出让130平方米左右的公寓房的事实;4、2002年5月7日的富阳日报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富源村委会解决遗留问题而重新作出承诺的事实;5、上访材料3份(复印件)及答复意见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等富春街道秦望浦区块的拆迁户为落实原富源村承诺而多次进行信访及相关部门进行答复的事实;6、村民会议决议及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为解决富春街道秦望浦区块拆迁户购买公寓房为题,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7、案外人何善良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秦望浦区块的拆迁安置户相关情况的表格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何善良户是不同的主体,是不同的被拆迁户,秦望浦区块的拆迁安置户相关情况的表格的编号与安置协议书上的编号是完全吻合,原告户的编号是14号,何善良户的编号是37号,当初拆迁单位也是按照两户来进行拆迁、赔偿的;8、何善良本人声明1份,以证明何善良放弃案涉房子的所有权利的事实;9、户口簿1份(复印件),以证明张玉美与何善良已于1999年分户的事实。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何校忠已经亡故,故张玉美不是唯一的原告主体,应包括何校忠的其他继承人。何善良是张玉美、何校忠的儿子,原告与何善良长期共同生活,村里开会的时候是将三人作为一户考虑,包括何善良在内的18户已经全部领取了补偿款,若张玉美再要求补偿155000元,村里其他人意见会比较大。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拆迁协议所针对的是同一幢房子,只是把房子分开来签署两份协议,事实上40平方米一层的房子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虽提供了两份协议,但是两份权证的协议原告没有完整举证,村委在处理拆迁户的问题上只有一子或一女是算一户来处理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当时何善良是18户上访户之一,而且是带头参与的,但原告没有在上访户处签字,故村委认为原告与何善良是一户的,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协议上拆迁房子的配套费是指老房子的配套费,而非新房子的配套费,占地面积是40平方米,为160平方米。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华建兰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何善良户已经领取了155000元的补偿款;2、村级财务收支明细公共表1份(盖有临江村委会印章的复印件),以证明18户拆迁户的钱已经发放完毕的事实;3、宗地图、宗地测绘成果表、权属调查表各1份(均系盖有临江村委会印章的复印件),以证明何善良户已安排地基,且地基面积达186.70平方米的事实;4、户口登记表1份(盖有临江村委会印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张玉美系何善良母亲的事实;5、户口登记簿2份,以证明何善良是张玉美、何校忠的儿子及张玉美与何善良现在也都住在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洋浦中路1号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1,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款项政府已支付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配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不知情的,对收件清单没有异议,但是何善良和何校忠是在一张清单上,作为一户处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2,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3,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出这一承诺是将何善良与何校忠作为一户考虑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4,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经过合并,对具体内容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5,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中2012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上访材料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9月28日原告的上访材料,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答复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上访材料及答复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但系另18户上访户的上访材料及信访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3年9月28日的上访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6,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妥善处理18户拆迁户的问题,原告作为单独的一户是不在这18户中,对承诺书没有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7,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政府是按照两户来拆迁的,村里的房子安置是按照何善良、何校忠作为一户来进行的。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善良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拆迁安置户相关情况表格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何校忠曾有房屋被秦望拆迁指挥部拆迁的事实。8、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8,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原告张玉美提供的证据9,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住址与何善良的住址相同,张玉美和何善良是住在一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10、对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玉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11、对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玉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2、对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原告张玉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13、对被告临江村委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4、5,原告张玉美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户口登记是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应以相关的行政部门登记的为准,而据我方所知,何善良与本案的原告是分立成两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五组的户口登记簿上的户主原告与何善良也是分开的,不是同一个户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然是村委会出具的,但考虑到历史原因,可以认定原告张玉美和案外人何善良原系同一户,后于1999年12月11日分户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张玉美与何校忠(已亡故)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村(现临江村)村民。二、2001年6月2日,原富源村委会向原富源村村民拆迁户发出承诺一份,载明:“富源村村民拆迁户:根据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政(2001)63号文件,为配合市政府对秦望浦区块的实际情况,经村委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本村村民的拆迁户作出如下安置:一、在秦望浦区块内按照“土管法”规定可安排的宅基地在本村江南区块。二、江北每户拆迁户安排一套公寓房,面积130㎡左右。价格1100元/平方米,配套费由住户承担。三、安置住宅层次按抽签方式决定。”三、2001年6月8日,何校忠(乙方)与秦望拆迁指挥部(甲方)签署富阳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应拆除房屋座落城西下马塘,房屋所有权人何校忠,产权证号码/,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60㎡,房屋附属物及装饰物评估价8863元,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口2人。二、乙方所属房屋货币安置款价格标准为900元/㎡,货币安置款计算方式:160×(900+518.26-450)。乙方按上述方式计算后,货币安置款为154921.60元。三、其他补偿事项①树木补偿:746元,②应扣规划费5800元、罚款1600元,③奖励费42天×100=4200元。四、乙方从搬家之日起,甲方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65元,过渡期3个月。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每人60元。两项合计630元。五、对上述一至四项总结算后,甲方应付乙方计人民币(小写)161960.6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陆角元,付款期限房屋腾空自钥匙移交后一星期内付清。六、乙方搬迁完毕日为2001年6月8日。乙方将房屋交甲方后,房屋内如有遗留物,作弃物处理。乙方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奖励费按实际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七、乙方对应拆除房屋,不得擅自拆卸结构、门窗、设备及已作价补偿的其他附属物,如有拆除,按评估的双倍价格扣回。房屋的残值和拆除由甲方负责处理。八、乙方得到货币安置款后,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甲方,由甲方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2012年11月11日,临江村委会召开临江村(富源组)党员及村民代表表决大会,主要内容为:为搞好江北秦望区块土地开发的后续问题,妥善解决18户拆迁户的历史遗留问题,经村两委会提议,结合原历史情况,建议以下安置方案:1、按当时购房价为1500元/平方米,减去当时自出价1100元/平方米,差价400元/平方米,按130平方米计算,差价金额为52000元。2、购房差价款利息补偿。按银行利息8厘/月计算,年限为2001.6.1—2012.11合计138个月,总利息=138×416元=57408元。3、该18户拆迁户购房建房补助款3—5万元。后大会以多数村民同意通过了上述安置方案。方案通过后,何善良等十八户(不包括原告张玉美户)拆迁户分别领取了155000元安置款。五、2007年12月,原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村经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美与丈夫何校忠(已亡故)的房屋在拆迁后理应依法受到赔偿。本案中,富源村委会于2001年6月2日对所有拆迁户作出承诺,即:一、在秦望浦区块内按照“土管法”规定可安排的宅基地在本村江南区块;二、江北每户拆迁户安排一套公寓房,面积130㎡左右,价格1100元/平方米,配套费由住户承担;三、安置住宅层次按抽签方式决定。在此情形下何校忠与秦望拆迁指挥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故该承诺与货币安置协议共同构成了对何校忠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赔偿内容。后因客观原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该承诺的内容,故于2012年11月通过党员及村民代表表决,作出了对18户拆迁户每户补偿155000元的决议,系对原安置内容的变更。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变更内容,故该变更后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作为单独的一户进行赔偿,被告认为,何校忠与案外人何善良系一户,被告已向何善良作了补偿,故原告不因再进行补偿。对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确认张玉美已于1999年12月11日就成为独立一户的事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所涉的纠纷一直处于连续处理过程中,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玉美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张玉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