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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吉祥路以西泉河桥以东)。法定代表人陈尔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洪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南。法定代表人马金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敬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电磁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磁线,共计货款87461.18元,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将货物发至被告处,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逾期不结,每天按合同价值的2‰赔付供方;合同还约定任意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合同价值20%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收到货物。2014年6月13日,双方又在原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87520.71元。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货款87520.7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电磁线,双方签订了《电磁线购销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货款87520.71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4.14元、滞纳金12953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是因逾期付款,因此,该两项诉请属于重复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逾期违约金可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实际送货金额87520.71元,该数额与《电磁线购销合同》货款数额(87461.18元)不一致,且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上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87520.71元,应以对账单的时间确定被告支付货款期间,根据合同关于月结的约定,自对账单的时间(2014年6月13日)至原告偿还货款之日(2014年9月26日),减除双方约定的关于月结一个月期间,被告违约天数为75天,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28.1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312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合同原价,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属于认定错误,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月结属于约定不清,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被上诉人7月份起诉,上诉人不具有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即使判决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一审诉讼费不应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表明传真有效,上诉人提供合同时原件,解散已经约定月结,一审从对账开始计算正确,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负担。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传真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根据双方对账单2014年6月13日,截止但到2013年7月12日为一个月,至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付清欠付货款,按75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按每日2‰计算,应为13128.10元。诉讼费应当分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豫变电工有限公司负担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