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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洪敬与张宪青、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敬,张宪青,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曹洪敬。委托代理人赵显鹍,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青。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敬与被告张宪青、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鹍、单浩,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敬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宪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胶州万通花苑项目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张宪青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同日,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宪青向原告借款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款项出借后,被告张宪青未能如约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宪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139397元(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人民币579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7373元;2、自2014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宪青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曹洪敬位于XX市XX镇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共20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宪青未作答辩。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如果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款,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一的数额为准,如果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一借款,则无权要求被告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果存在的话,过高,应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宪青签订《借款协议》,内载明,甲方(××):曹洪敬,乙方(借款人):张宪青,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8月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用于胶州万通花苑工程。乙方保证于2014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给甲方。年利息15%,期限6个月。二、乙方逾期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应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三、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曹洪敬(签字),2013年8月5日,乙方:张宪青(盖章),2013年8月5日。同日,被告张宪青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载明,今借到曹洪敬(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授权收款人:张淑芹,建行:3XXX853104XXXX801XXXX23057XXXX,光大:38XXX01,借款人:张宪青(盖章),2013年8月5日。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上分别盖章。同日,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两份,内分别载明:“曹洪敬:鉴于张宪青(被担保人)于2013年8月5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公司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担保人逾期未全部还款,则本公司同意你借给被担保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转为购房款,你与本公司签订的XX市XX苑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合同约定的本公司出售给你的房屋归你所有,并由本公司为你办理产权证。如本公司在你通知后15日内未办理产权证,则你有权通过法院主张,本公司自愿承担你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8月5日”。“曹洪敬:鉴于张宪青(下称被担保人)于2013年8月5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本公司自愿为被担保人进行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但不限于壹佰万元(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公司承诺:若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接到贵方通知三日内,自愿向贵方偿付被担保人所欠债务。为此,公司自愿把本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均由本公司承担。双方约定:各方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人: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青岛同泰典当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转账至张淑芹账户1000000元和493250元;2008年12月16日转账给张淑芹88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转账给张淑芹400000元和401250元;共计3174500元。原告现只主张其中的10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XX市XX镇XX路XX号XX苑小区XX号楼(共20套,具体为:XX号楼XX单元X-X、X-X;X单元X-X、X-X;X单元XX、XX;X单元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胶监房2008他字第XXX号)。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57976元。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借款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和收据在同一页,可以证明借款协议和借据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借款收据处明确载明授权收款人张淑芹,载明了建行和光大银行账号,因此,该借款收据的特征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向上述两个账户打入借款。因此,借款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一收到了原告所称的1000000元借款。对两份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二的担保责任只有在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一借款之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需要落实。关于2008年5月14日两笔款项1000000元、493250元,同时反映出在同一天也有两笔钱由张淑芹账户转到了原告账户,一笔是51000元,一笔是509000元。在2008年12月16日,原告称转给张淑芹880000元,同时在当天有一笔从张淑芹账户转到原告账户891500元。张淑芹款项转账记录均是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借款协议中也没载明是以前的借款,反而在借款收据中明确记载了授权收款人,说明原告所举的2008年、2011年转账并非是本案的借款。对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权利证所办的抵押是2008年5月12日设定的,与本案原告所主张2013年8月5日借款协议没有关系,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而且原告也不能拿2008年,双方已履行完毕的来为本案2013年的借款作担保,抵押权证时间2008年5月12日,抵押时间为一年,早过了抵押时间。对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所主张律师费是在立案时就主张了,聘请的法律工作者签订协议,缴纳费用,而本案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虽然增加了律师,但是在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五份银行转账单(从电脑打出的原件),证明一,在2011年6月10日,被告一通过张淑芹付款卡号转账给原告15000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7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50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一转给原告500000元;2013年8月5日,张淑芹转账给原告98630元;共计3298630元。因为我们找被告一不方便,从2008年被告方是否还转给原告款项需要落实,从五份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资金往来不仅仅通过张淑芹的账户,还有被告一的账户,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已标明张淑芹账户,与案件之前发生的借款没有关系,证据上载明的用途都是还款。原告曹洪敬质证称,对证据应该提交原件,对复印件我们不质证。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也均是2013年8月5日之前的,不管是张淑芹汇的还是被告一汇的,都是只能以双方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借款本息有关。虽然计算额是3298630元,因为他从2008年开始借款,每年的利息是从年利息19%计算,后来降到了15%的年息,所以这些还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先还当时的利息后还相应本金。这些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8月5日,原告曹洪敬与被告张宪青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共计转到张淑芹账户(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3174500元,但被告提交的五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张宪青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通过其本人以及张淑芹账户共偿还原告借款3298630元,已超出借款本金。虽然原告质证称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举证。原告称,双方借贷关系从2008年就已经存在,而且双方交易,款项交割中一直使用张淑芹账户交易,因此,这份借款协议及收据都是延续了以往的交易形式或是习惯,实际上该1000000元借款被告是累计欠付的1000000元,在出具收据时该款项已收到,没有偿还。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洪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