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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剑波,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周某某(已判)在犍为县芭沟镇三井社区德裕超市、玉津镇东门农贸市场内黄家超市等处实施盗窃后,将盗得的部分香烟、王老吉饮料及神舟笔记本电脑拿到玉津镇公园路39号被告人龚某某母亲所开的“王二嬢土鸡点杀”店,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牟志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烟5包、饮料2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