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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影与夏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田影,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西华,农民,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高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性别:××,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影与被告夏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影的委托代���人于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西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影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夏西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茨榆坨石油加油站处,撞到前方行人韩伟及田影,造成车辆受损、韩伟及田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西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骶尾部、头部组织损伤,左眼骨、左足、尾骨骨折,共住院28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514.67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219.8元、交通费992.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690.97元。在治疗期间原告从交警大队支取药费1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90.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西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住院天数应为27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在治疗后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应扣除第一次救护车费用500元,滦县、唐山之外的交通费不认可,出院打车认可,其他应为公交车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夏西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滦县茨榆坨石油加油站处时,撞到前方行人韩伟及原告田影,造成车辆受损、韩伟及田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西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夏西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及田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田影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36889.67元。2014年12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影的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七千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另查,被告夏��华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8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026.67元、护理费2963.71元、交通费782.7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90406.75元。在治疗期间原告田影从交警大队支取现金18000元。韩伟伤后未发生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交���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夏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影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夏西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田影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夏西华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按照被告夏西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提供了唐山连创制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田影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且被告未向法庭���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关于误工费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韩伟的误工及工资证明,而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韩伟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40065/365*27);因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康之源大药房的药品票据没有相关医嘱故对该笔药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滦县茨榆坨,故只能支持唐山与滦县之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782.70元;原告误工费为22026.67元,而在诉讼中原告只要求19219.8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原告确定伤情的必要开支,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影在住院治疗期间已从交警大队支取现金18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要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43170.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429.67元。三、驳回原告田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87599.88元,扣除被告夏西华已付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田影各项损失69599.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