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双方年龄悬殊,性格爱好均不相同。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但被告带给原告的只是冷漠争吵,原告无法忍受此种无感情的婚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告陪嫁物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由原告带走。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割舍不掉原告,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儿崔某乙。2015年3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女儿崔某乙。双方应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