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云云,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武景昱,女,1998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赵翠兰,女,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贾岩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于2015年5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云云、武景昱、赵翠兰承担。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