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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卫东与上诉人李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东,李乔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东,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乔祥,又名李小红,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赵卫东因与上诉人李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栾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上诉人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李小红与南阳市方城县博望镇朱庄村人勾丙广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城(承)建合同》,勾丙广以中包(每平方米160.00元)、负责所需机械设备、安排施工人员的方式,承建李小红的私人住宅楼。勾丙广等人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8日,21次租赁赵卫东建筑设备,分别以勾丙广、郭建忠、陈永力的名义与栾川县栾川乡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同年4月28日至5月25日7次送还部分租赁物。因工程质量问题李小红与勾丙广发生矛盾,5月30日勾丙广没有与李小红打招呼撤离工地,下余租赁物被李小红扣留,具体有钢模3015型66块、3012型59块、30090型12块、30060型7块、30045型4块、角模18根、十字扣404个、模勾172个、钢管1106.5米、顶丝189根、铁皮340平方米、槽钢285.5米、木条2531根、震动棒1套、提升机1套。期间勾丙广委托伊川县鸦岭乡尹沟村人何振国在电话中协商以后事宜未成,勾丙广的合伙建房人郭建忠出面与赵卫东、李小红协调租赁物资归还问题,李小红同意交还赵卫东,但至今仍不让赵卫东拉走。2014年6月13日,李小红租赁赵卫东搅拌机1套,架子车4辆,3.5米钢管7根,十字扣8个,接扣2个。6月15日又租赁龙门架标节2节,至今没有归还赵卫东。庭审后的2014年11月25日,勾丙广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我与郭建忠合伙为李小红建民房,建房期间,我们二人轮流到赵卫东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均有出入库单为证,工地建筑物资没有我二人及房主李小红任何东西,所有设备及物资均从租赁站租用,数目以当时出入库单比对为准。”另查明,“栾川县栾川乡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经营”,经营者赵卫东。郭建忠系勾丙广合伙建房人。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李小红以勾丙广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扣留赵卫东的建筑设备,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赵卫东要求李小红返还被扣建筑设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费从2014年6月13日算至起诉之日为宜。李小红以建筑设备归属未得到确认,不需向赵卫东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卫东钢模:3015型66块(每块40.00元,计2640.00元)、3012型59块(每块30.00元,计1770.00元)、30090型12块(每块25.00元,计300.00元)、30060型7块(每块20.00元,计140.00元)、30045型4块(每块20.00元,计80.00元)、角模18根(每根10.00元,计180.00元)、十字扣412个(每个4.50元,计1854.00元)、模勾172个(每个0.50元,计86.00元)、钢管1131米(每米10.00元,计11310.00元)、顶丝189根(每根10.00元,计1890.00元)、搅拌机1台(2000.00元)、铁皮34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计6800.00元)、槽钢285.5米(每米20.00元,计5710.00元)、木条2531根(每根1.20元,计3037.20元)、架子车4辆(每辆300.00元,计1200.00元)、震动棒1套(300.00元)、提升机1套(10000.00元)。不能返还时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二、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卫东租赁费34263.67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每月7907.00元计算)。三、驳回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卫东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红扣留赵卫东的建筑物资不予返还已构成侵权,但判决李小红仅赔偿我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损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李小红非法扣留赵卫东的建筑物资,导致赵卫东无法出租并收取租金,损失仍在扩大。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小红按每月7909元赔偿损失,直至返还全部建筑物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小红承担。李小红辩称:与赵卫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予赔偿。李小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重要证人勾丙广的证言,没有组织双方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小红与赵卫东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赵卫东返还任何物资,且其罗列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全部采信了赵卫东提供的单方面证据,对李小红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单凭赵卫东出具的单方面自制证据,在没有进行市场价格调查和未通过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便全部采纳并全额支持了赵卫东的租赁费计算办法和请求数额,在李小红并非租赁方的情况下,判决让其承担租赁费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卫东承担。赵卫东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勾丙广所出具的证言在一审中并未作为裁判的依据所采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赵卫东有权要求侵犯物权的行为人李小红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一审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李小红支付赔偿费合法有据,但应该改判李小红按每月7909元赔偿损失,直至返还全部建筑物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赵卫东申请证人勾丙广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证明内容为:郭建忠与我合伙为李小红建房,租赁设备都是从赵卫东处拉来的,且全部用于为李小红建房,李小红对此是明知的,一审庭审后我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言全部属实。李小红对此没有异议。2.二审庭审后,李小红主动向赵卫东返还下列租赁物资:3015型钢模54块、3012型钢模59块、30090型钢模12块、30060型钢模7块、30045型钢模4块、十字扣412个、模勾142个、钢管1130米、顶丝187根、搅拌机1台、铁皮318平方米、槽钢281.5米、木条2322根、架子车3辆、提升机1套。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赵卫东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李小红扣留的建筑设备的所有人,故有权要求李小红返还原物,李小红辩称与赵卫东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赵卫东返还任何物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租赁物资的种类和数量,有相应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等书证和相关当事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二审审理期间,李小红也已向赵卫东返还部分租赁物资,故李小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李小红应向赵卫东赔偿因其扣留建筑设备的行为而给赵卫东造成的损失,赵卫东并未提供因李小红侵权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故原审判决依据《建筑设备出租合同书》等载明的租赁费价格,将损失数额确定为从2014年6月13日算至一审起诉之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赵卫东要求李小红按每月7909元赔偿损失,直至返还全部建筑物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李小红在二审期间部分履行了原判义务,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卫东3015型钢模12块(每块40元,计480元)、角模18根(每根10元,计180元)、模勾30个(每个0.50元,计15元)、顶丝2根(每根10元,计20元)、铁皮22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440元)、槽钢4米(每米20.00元,计80元)、木条209根(每根1.20元,计250.8元)、架子车1辆(300元)、震动棒1套(300元)。不能返还时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驳回赵卫东、李小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共计2547元,由李小红负担2300,由赵卫东负担2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