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大明等诉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明,常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大明,男。原告常淑兰,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原告杨大明、常淑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明、常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6时4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黑B29D**号英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第二中学门前八一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大明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常淑兰,常淑兰与杨大明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原告杨大明与原告常淑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常淑兰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转门诊治疗。杨大明被被诊断为“右膑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转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5日经泰来县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杨大明所受伤为伤残十级。现二原告支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423.97元。因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542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二原告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原告常淑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常淑兰所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王涛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涛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本案争执的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及户口复印件3张,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内;2、泰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明负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涛驾驶的黑B29D**号英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4、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2份、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2张,金额共计21090.00元,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金额共计为975.86元,证明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况、二原告的治疗过程、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5、护理人员杨××、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6、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大明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大明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00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00.00元;8、汽车票6张,证明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2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抗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7-8抗辩称,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此保险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杨大明所做的相关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依据,所以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涛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杨大明为被告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涛为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王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王涛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9月16日6时4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黑B29D**号英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来县第二中学门前八一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大明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常淑兰,常淑兰与杨大明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原告杨大明与原告常淑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常淑兰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转门诊治疗。原告杨大明被诊断为“右膑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转门诊治疗。二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975.86元,住院医疗费2109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杨××及其儿媳宋××护理。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涛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泰来县交警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大明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3、被鉴定人杨大明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5、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涛所驾驶的黑B29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再查明,二原告户别为家庭户,二原告系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街四委4组居民,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一、二原告及二被告关于本起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涛驾驶的黑B29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涛应负担的部分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三款,“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明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原告杨大明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涛负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涛所负担的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二、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理由,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83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或瑕疵,故对283号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二原告提供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2张,共计21090.00元,其中杨大明16273.39元,常淑兰4816.61元,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共计975.86元,其中杨大明367.86元,常淑兰608.00元,结合二原告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汇总清单,二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杨大明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元(50.00元/天×20天+50.00元/天×24天),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结合住院病案中二原告住院天数,二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常淑兰主张误工费1073.80元(53.69.00元/天×20天),原告常淑兰确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大明误工费5100.55元(53.69元/天×9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5天,对原告杨大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常淑兰主张护理费1073.80元(53.69元/天×20天),原告杨大明主张护理费4509.96元(53.69元/天×24天+53.69元/天×60天),二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杨大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故对二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大明主张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79元/年×20年×10%),原告杨大明户别为城镇家庭户,居住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街四委4组。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79.00元计算,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2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到齐齐哈尔市做了相关的司法鉴定,原告虽提供3人往返的交通费票据,但应支持1人往返的交通费,从齐齐哈尔火车站到鉴定中心,可酌情支持20.00元市内交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94.00元(37元+37元+2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及法院确认的鉴定交通费94.00元,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及鉴定交通费的发生是确认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无需再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故对误工损失日此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合理鉴定费为331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及鉴定交通费94.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查费及交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不负担诉讼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杨大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41.25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5100.55元、护理费4509.96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鉴定交通费94.00元。原告常淑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4.61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073.80元。二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83648.1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即赔偿原告常淑兰医疗费5424.61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及杨大明部分医疗费3375.39元、该医疗费10000.00元为被告王涛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给被告王涛。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的费用为:原告杨大明误工费5100.55元、护理费4509.96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鉴定交通费94.00元;原告常淑兰护理费1073.80元,合计人民币50072.31元。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杨大明医疗费12065.86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共计20265.86元,应由原告杨大明自行负担20265.86元×30%,即6079.76元,被告王涛赔偿原告20265.86×70%元,即14186.10元,此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偿。综上经计算,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4258.4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给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大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18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淑兰护理费人民币10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涛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大明、常淑兰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6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6.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874.00元、被告王涛负担50.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3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涛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