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男,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被告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2012年6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摩擦不断。自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3月,在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时,因意见不合,被告竟持刀相威胁。此后,被告多次以短信方式要挟原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另外,被告总是无端猜测原告与异性关系,并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鲜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同居住在西陵区沿江大道房屋内。婚后由于缺乏信任、无端猜忌,两人常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曾在手机短信中发生争执。2015年3月13日,双方因家庭矛盾报警至鼓楼街派出所。2015年3月13日,原告从沿江大道房屋搬离外出居住,两人自此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机短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只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形,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坚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两人能修复感情、和好如初。故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