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王某。被告殷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草率结合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平时志趣、爱好不同,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到破裂程度。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殷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5月诉至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表示放弃,全部给被告和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