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与严富生,金智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严富生,金智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利庭志,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利敬洪,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利敬超,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富生,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春丽,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金智乐,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住普宁市,该公司职员。原告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诉被告严富生、金智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严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丽、被告金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严富生、金智乐赔偿原告6594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富生的答辩意见:受害人莫连爱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原告不应另行主张精神赔偿金;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金智乐承担。被告金智乐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一、粤E×××××号事故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答辩人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受害人莫连爱的赔偿年限应为17年,并应有医学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佐证。2、关于亲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收入证明,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以3人3天计算为393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食宿费的相应发票佐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已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另行主张、4、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17时54分许,被告严富生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富线方向经丹霞路往墨编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丹霞路旺安停车场前路段右转进入停车场时,车辆与推着自行车的莫连爱发生碰撞,造成莫连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为严富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以及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生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遂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富生承担全部责任、莫连爱无责任。莫连爱出生于1952年2月15日,户籍为佛山市高明区,与丈夫利庭志生育两个儿子:利敬洪、利敬超。莫连爱的遗体已于2015年2月9日火化。被告金智乐系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雇请被告严富生驾驶车辆,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智乐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86776.6元。佛山市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粮户口等户口类别,受害人只要具有佛山户籍,均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属于法定事由,故被告严富生抗辩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莫连爱死亡时年满62周岁,故原告按照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6776.6元(32598.7元/年×18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亲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原告按照3人3天酌情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3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造成误工,考虑原告均为本地居民,无需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亦不会过多,故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元。四、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莫连爱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确实给至亲的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7449.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严富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金智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严富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07449.1元(717449.1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况,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被告金智乐、严富生对剩余的损失107449.1元(607449.1元-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77449.1元(107449.1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三、被告金智乐、严富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7449.1元给原告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四、驳回原告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7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552元,由被告金智乐、严富生负担563元,由原告利庭志、利敬洪、利敬超负担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关注公众号“”